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86号--公布《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2014年自新西兰进口羊毛、毛条国别关税配额量(以下简称国别配额)分别为31907吨和574吨(该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为做好相关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别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商务部授权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国别配额申请(含加工贸易)。
《羊毛、毛条国别配额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申请表》中进口合同原产地栏仅限填注新西兰。
二、2014年9月30日前,羊毛、毛条国别配额分别按以下方式申领:
羊毛。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羊毛国别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羊毛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国别配额项下进口数量。
毛条。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毛条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全球关税配额进口数量的20%,同时每个申请者毛条可申领总量不超过50吨。
当国别配额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4年羊毛、毛条国别配额总量后,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三、2014年9月30日后,如国别配额未申领完毕,上述有实绩申请者已完成第二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国别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其他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羊毛或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但无国别配额,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国别配额。
四、国别配额证明使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配额证备注栏中需明确标注“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配额证面显示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
五、国别配额持有者进口时,应据实向海关申报进口羊毛的洗净/公定数量,并提交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经海关审核确认并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的,可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若不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则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
六、国别配额申请条件、程序,配额证有效期、延期、退回、核销及有关罚则等按照《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执行。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3年12月2日
一、国别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商务部授权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国别配额申请(含加工贸易)。
《羊毛、毛条国别配额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申请表》中进口合同原产地栏仅限填注新西兰。
二、2014年9月30日前,羊毛、毛条国别配额分别按以下方式申领:
羊毛。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羊毛国别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羊毛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国别配额项下进口数量。
毛条。有实绩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累计申领的毛条国别配额数量不超过2013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全球关税配额进口数量的20%,同时每个申请者毛条可申领总量不超过50吨。
当国别配额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4年羊毛、毛条国别配额总量后,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三、2014年9月30日后,如国别配额未申领完毕,上述有实绩申请者已完成第二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国别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其他申请者(指持有2013年羊毛或毛条全球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但无国别配额,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国别配额。
四、国别配额证明使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配额证备注栏中需明确标注“新西兰羊毛、毛条国别配额”。配额证面显示数量为洗净/公定数量。
五、国别配额持有者进口时,应据实向海关申报进口羊毛的洗净/公定数量,并提交相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经海关审核确认并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的,可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若不符合《中新自贸协定》有关规定,则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普通税率。
六、国别配额申请条件、程序,配额证有效期、延期、退回、核销及有关罚则等按照《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7号)执行。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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