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65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22
2007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8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
2012年11月21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7年第81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2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进口甲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81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11月20日
2012年11月21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7年第81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20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进口甲乙酮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81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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