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0号--关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22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第1号令,公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详见附件),规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3年6月10日及以后核准(以项目的核准日期为准)的属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二、《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P”。例如,山西省第7项应填写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P1407)”,项目性质仍为“I: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项目”。
三、对2013年6月9日及以前按照《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含当日),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四、对于未列入《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在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9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
一、2013年6月10日及以后核准(以项目的核准日期为准)的属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二、《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P”。例如,山西省第7项应填写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P1407)”,项目性质仍为“I: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项目”。
三、对2013年6月9日及以前按照《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含当日),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四、对于未列入《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在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9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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