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9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附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9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附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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