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同意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的函》(银办函[2010]668号)(附件1)同意67,359户企业(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2)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为做好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出口退税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公告[2009]第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严格审核,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在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退税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按国税函[2010]30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将本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保证试点企业出口退税审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数据,加强数据分析,进一步做好试点企业预警评估工作。
附件1:《关于同意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的函》
附件2: 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同意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的函》(银办函[2010]668号)(附件1)同意67,359户企业(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2)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为做好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出口退税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公告[2009]第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严格审核,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在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退税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按国税函[2010]30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将本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保证试点企业出口退税审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数据,加强数据分析,进一步做好试点企业预警评估工作。
附件1:《关于同意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的函》
附件2: 第二批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出口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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