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营业税减除征税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2007]1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差额缴纳营业税时,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与实际收款人一致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取得的发票或其他凭证的开具方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或其他凭证,不得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和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外方公司的公证证明,纳税人仅取得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未取得外汇付款凭证的,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不能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
二、纳税人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营业税减除征税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2007]1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差额缴纳营业税时,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与实际收款人一致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取得的发票或其他凭证的开具方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或其他凭证,不得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和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外方公司的公证证明,纳税人仅取得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未取得外汇付款凭证的,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不能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
二、纳税人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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