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件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帐准备,其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帐准备,其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版权声明:本条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个月。凡本网站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站合法拥有版权的作品,未经本网站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经本网站合法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并不得对作品中出现的“高顿”字样进行删减、替换等。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网站的部分资料转载自互联网,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本网站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本网站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您认为本网站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邮箱fawu@gaodun.com,电话:021-31587497),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高顿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