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本文自2006.03.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随着企业改组改制的发展,混合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很多地区反映现行关于股制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地税局征管范围和收入级次划分有些情况不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股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制企业,其中央股比例依据上述法规办法计算确定。
二、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中所占股作为中央股计算分享比例。
三、在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投资的股制企业再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 内部职工股等)投资部分,均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股计算比例。
四、股制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94)财预字 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服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等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联营企业比照上述法规执行。
六、本法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入库税款,不予调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随着企业改组改制的发展,混合投资的企业迅速增加,很多地区反映现行关于股制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地税局征管范围和收入级次划分有些情况不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中央股应按照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参股的股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比例、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在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制企业多层次再投资与地方企事业单位参股组成的股制企业,其中央股比例依据上述法规办法计算确定。
二、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地方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划分其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时,金融保险企业在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中所占股作为中央股计算分享比例。
三、在中央企事业单位、金融保险企业投资的股制企业再投资组成的股制企业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社会公众股、 内部职工股等)投资部分,均不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股计算比例。
四、股制企业所得税收入级次划分和税款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94)财预字 第34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服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等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联营企业比照上述法规执行。
六、本法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入库税款,不予调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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