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自2011.01.04日起废止。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本条法规“营业税内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法规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日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本条法规“营业税内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法规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日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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