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1995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4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法规对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规,办理出口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法规,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法规: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一[1994]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法规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办理退、免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依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和现行有关法规区别对待,认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法规的补签日期之前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的有关法规办理。申请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地海关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办理))签报关单手续。对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补办时间特准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一[1994]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法规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法规办理退、免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依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和现行有关法规区别对待,认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法规的补签日期之前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的有关法规办理。申请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地海关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办理))签报关单手续。对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补办时间特准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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