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法规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
(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法规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法规照章纳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法规贴花。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法规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
(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法规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法规照章纳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法规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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