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法规》[财税字[85]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法规,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法规》中与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
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法规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的法规执行。19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法规,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法规》中与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
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法规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的法规执行。19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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