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法规,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以处罚。【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法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法规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法规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法规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四、税法法规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五、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法规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六、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除按上述法规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管外,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法规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的法规凡与本办法法规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法规,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以处罚。【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法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法规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法规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法规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四、税法法规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五、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法规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六、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除按上述法规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管外,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法规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的法规凡与本办法法规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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