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文件,本法规自1997.09.08日失效。
《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颁发后,有关地区和部门提出一些政策界限和执行口径方面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所得税,仍暂按15%的税率执行。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只限于: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规定,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由事业费拨款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盈余按规定比例分成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实行上述办法的,不能给予免税照顾。
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承包试点取得的所得,凡按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纳入单位盈余之中,并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勘察设计单位兼营商业以及与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所得,应按《补充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其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军队各类学校的校办工厂,亦应按《补充规定》中对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征免税规定执行。
五、根据《补充规定》*9条第五款规定,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包干办法后新成立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可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已由同级财政部门下文明确纳入预算管理、调整了主管部门包干基数或包干比例的,可暂不征收所得税。
六、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军工、外贸、农牧、劳改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其新成立的独立核算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亦应按《补充规定》*9条第五款和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出版社、印刷厂、报社、杂志社、建筑安装等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个别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过去经批准限期减税或免税的,期满后即按本规定征收所得税。
八、凡是国家统一规定专款专用、不上交财政的育林基金、养路费等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均不属于《补充规定》的征税范围。
九、国营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应一律按国家制定的有关国营企业、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对过去已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其在成本中列支的综合奖和在所得税前按工资总额5%提取的企业基金,应改由税后留利中列支。
十、国营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暂按财政部统一制定或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经财政部审定的国营工业、供销、交通、商业、物资、建设单位等分行业适用的会计报表格式执行。
《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颁发后,有关地区和部门提出一些政策界限和执行口径方面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所得税,仍暂按15%的税率执行。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只限于: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规定,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由事业费拨款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盈余按规定比例分成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实行上述办法的,不能给予免税照顾。
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承包试点取得的所得,凡按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纳入单位盈余之中,并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勘察设计单位兼营商业以及与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所得,应按《补充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其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军队各类学校的校办工厂,亦应按《补充规定》中对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征免税规定执行。
五、根据《补充规定》*9条第五款规定,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包干办法后新成立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可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已由同级财政部门下文明确纳入预算管理、调整了主管部门包干基数或包干比例的,可暂不征收所得税。
六、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军工、外贸、农牧、劳改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其新成立的独立核算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亦应按《补充规定》*9条第五款和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出版社、印刷厂、报社、杂志社、建筑安装等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个别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减征所得税照顾。过去经批准限期减税或免税的,期满后即按本规定征收所得税。
八、凡是国家统一规定专款专用、不上交财政的育林基金、养路费等收入和各种专项基金,均不属于《补充规定》的征税范围。
九、国营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应一律按国家制定的有关国营企业、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对过去已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其在成本中列支的综合奖和在所得税前按工资总额5%提取的企业基金,应改由税后留利中列支。
十、国营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暂按财政部统一制定或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经财政部审定的国营工业、供销、交通、商业、物资、建设单位等分行业适用的会计报表格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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