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II的定义及其设立标准

来源: 互联网 2016-08-18
QDII的定义及其设立标准
1.QDII的定义
2007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在境内募集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这种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在境内募集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机构称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QDII)。QDII是在人民币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目前,除了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外,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2 .QDII的设立标准
现行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对申请成立QDII的机构投资者资格、QDII投资范围、境外投资顾问以及境外资产托管人的条件分别做出了规定。
(1)申请QDII资格的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对证券公司而言,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②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即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③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④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⑤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QDII基金的投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QDII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①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②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等。③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④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⑤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⑥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QDII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①购买不动产。②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③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④购买实物商品。⑤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⑥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⑦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⑧从事证券承销业务。⑨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证券投资时,可以委托境外投资顾问为其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境外投资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②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③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④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4)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而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①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l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 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③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④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⑤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⑥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3.QDII机制的意义
QDII机制的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四方面:
(1)QDII机制可以为境内金融资产提供风险分散渠道,并有效分流储蓄,化解金融风险。同时,实行QDII制度有利于推动内地证券机构走向国际市场,给有实力的内地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更大的发展空间和积累国际业务经验的机会,增强自身竞争力。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也可借此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得到锻炼,有助于培养其研发队伍和投资队伍,提高我国金融企业的竞争力和产品创新能力。
(2)实行QDII机制有利于引导国内居民通过正常渠道参与境外证券投资,减轻资本非法外逃的压力,将资本流出置于可监控的状态。由于人民币与外汇不能完全自由兑换,部分投资者投资国外资本市场时只能以非正常方式将外汇输往国外,通过QDII机制可以将这些非法资金重新导入国家允许的合理流动中。
(3)建立QDII机制有利于支持香港特区的经济发展。在人民币资本项目尚不可自由兑换的阶段,QDII制度是内地支持香港股市发展的一种较稳妥和有效的政策安排。QDII机制使中国内地投资者可以投资香港股市,有助于增加香港证券市场的资金,增强香港投资者信心,提升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4)在法律方面,通过实施QDII制度,必然增加国内对国际金融法律、法规、惯例等规则的关注,从长远来说能够促进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与世界金融制度的接轨。中国加人WTO后,逐步实行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通过QDII制度的实践,我国的金融制度也得以向国外先进水平看齐,金融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同时,推QDII制度对于从实践经验中完善我国外汇管理机制,改善我国国际收支平衡机触,构建平稳坚实的法律基础,以及构建经济发展的和谐环境等均有重要的意义。
4.我国QDII设立标准的改革方向
随着QDII业务的实践发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的个别条款逐渐不能满足QDU业务的需要。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试行办法》,并于2013年3月向社会发布了征求意见稿,该稿反映了我国QDII设立标准及监督管理未来的发展方向,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资格准入条件。基于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依靠人力资本而不是货币资本的特征,目前证券经营机构已经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QDII业务的原因,此次《试行办法》修改适当降低了QDII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9,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第二,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修改后,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
(2)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根据《试行办法》,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试行办法》豁免了上述限制。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兑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3)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业绩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 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4)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此次修改将对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5)完善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表述。根据QDII业务时间,此次修改将原来的表述“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见证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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