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信托业引发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概率不大,但是仍然存在发生流动性风险和大面积违约事件的可能。
总体而言,中国信托业近年来在银监会的管理下,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困扰行业监管和发展的关键问题,探索出了一条可行的业务发展模式,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成为联系合格投资者和实体经济的一种全新而有效的金融中介手段,是我国金融体系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信托业的发展不仅体现了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相互促进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一种有益探索。但是,伴随着信托业的快速发展,其风险也在不断的积累。尽管笔者认为信托业引发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的概率不大,但是仍然存在发生流动性风险和大面积违约事件的可能。监管部门应当从长效监管机制和危机管理两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信托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信托业的行业行为准则,鼓励合规前提下的信托产品创新,保证信托合同在实践中的有效落实,从而促进中国信托业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尽管我国信托业在当前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引导信托业的发展,而不是抑制信托业发展规模和金融创新。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应当在防范和控制信托业风险的同时,引导信托公司探索和发展符合时代特征的信托新产品。特别是需要引导信托公司摆脱目前主要扮演“影子银行”的角色,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大力发展专业化、差别化和多样化的信托资产管理服务。
第二,为了防止或减少监管套利行为,监管部门应当在总量控制和窗口指导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价格调整型的信托业监管方式和调控手段。具体而言,信托业的发展是和我国的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联系在一起的,是严格的银行业利率管制背景下一种间接的利率市场化行为。信托业已成为我国资金价格双轨制的条件下进行套利的重要通道。因此,价格型调控和监管方式可能不仅更为有效,而且还将会对今后金融监管实践的变迁、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及货币政策的转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三,监管部门应当着力降低信托关系各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作为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而具有信息优势的信托公司、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中作为委托人参与产品设计和管理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产品受益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应当提高信托产品募集期的信息透明度,减少具有误导性的虚假信息,确保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资产的具体投向、性质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同时,加强信托产品运作期的信息交流,防范道德风险。当信托计划由于其私募性质只能进行有限信息披露的时候,确保信托的实际目标客户回归机构投资者和富裕阶层,而不是普通公众。
第四,监管部门应当明确风险暴露后的损失分担机制,提高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的风险意识,从而使得信托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相匹配,实现信托产品所面临各项风险的合理定价。具体而言,针对已经发生或是可能出现的信托计划违约事件,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信托计划关系各方按照合同享受收益的同时,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避免发生信托公司垫付、银行兜底,或是政府埋单的现象。
第五,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大力发展信贷以及企业债券等的二级市场,鼓励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提高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促进信托产品投融资期限匹配合理化。对于投资者而言,二级市场的退出机制可以打消其购买长期信托产品的顾虑。对于信托资金使用者而言,流动性的提高可以提高筹资期限,减轻具有较长的开发期限项目的借新还旧压力。同时,信托公司也可以盘活存量信托资产,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六,针对可能出现的大面积违约事件,或是流动性风险的发生,监管部门应当以危机管理的方式适当介入,但是应该避免形成长期干预机制。具体而言,监管部门应当事先收集信息、做好预案,保证违约事件的有序发生,以及违约清算的快速、有效、公正的进行。当信托业发生流动性危机的时候,监管部门也可以非担保的柔性形式介入,引导信托关系各方适当延长信托产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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