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不得改变
来源:
互联网
2016-08-11
选择简易计税36个月不得改变
营改增开始了,一个又一个的问题随之出来。很多的文件中都会出现“一经选择,36个月不得改变”的字句。那这36个月不得改变是什么意思呢?
36号文件附1第十八条有这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改变。
怎么理解?比如A建筑公司有两个老项目。两个老项目M项目在2015年1月就开工了,而N项目2016年4月才开工,A公司想把M项目选择简易计税而N项目选择一般计税,问是否可以?
很多人会认为,M项目选择简易计税而N项目选择一般计税当然可以。因为36个文件给了老项目的两种选择权,只要在这个项目的执行的过程中36个月不改变计税方式就可以了。是这样的吗?
其实“36个月内不得改变”也不是营改增文件的原创。之前在很多的文件中也出现过。我们要理解这里的“36个月内不得改变”,我们就要去看看其他文件的规定。我先挑一个大家熟悉的文件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其中就有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举例:B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营经混凝土生产销售,2015年1月开始销售自产的M型号混凝土,B企业选择了简易计税。2015年8月开始销售自产的N型号混凝土,B企业经测算N型号的混凝土一般计税比较划算,于是想选择一般计税,请问是否可以?
同样,C房产公司一般纳税2016年5月开始销售2015年老项目房产M,C企业选择了简易计税。2018年8月开始销售N另一老项目房产N,请问C企业销售N项目房产是否可以选择一般计税?
*9个混凝土的例子大家肯定会说不可以选择一般计税了。因为B企业对混凝土销售的行为选择了简易计税,36个月不得改变。如果*9个例子清楚了,那第二个销售不动产的例子不是一样吗?销售老项目的房产,与销售自产的混凝土同是一项行为。从混凝土销售的例子可以看出这里的36个月不得改变是指计税方式的不得改变。一种行为选择为一种计税方式,36个月是不得改变的。C企业的销售老项目房产是一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这种特定应税行为的计税方式纳税人有选择权,但一经选择36个朋不得改变。所以,不管C企业销售多少类型的老项目房产,所有的老项目房产的销售行为作为一种应税行为。与销售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是一样的道理,不管B企业生产销售多少型号的混凝土,均以销售混凝土为一种应税行为。
无独有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第二条也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只是达到了可以选择计税方式的条件,如果销售其他产品就没有计税方式的选择权。但一经确定,36个月内再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就没有再次的选择权了。
所以,我的观点,只要企业发生的特定应税行为选择了一种计税方式,那36个月内发生的同类的应税行为均不得改变其计税方式。出于鼓励纳税人顺利过渡营改增,降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与心理税负,强烈总局出台相关文件,明确36个月不得改变的意思。不要到等到税务稽查时让纳税人承担政策不明确的后果!
再加一句,很多朋友说各地的解读中已明确建筑、房地产是按项目确定计税方式。这没有问题。我没有否认建筑、房地产不是以项目来确定计税方式!建筑、房地产当然是以项目来确定计税方式,因为对于建筑、房地产来说一个项目就是一项应税行为,这符合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改变。”。现在我们讨论的焦点是纳税人发生相同的应税行为是否可以选择不同的计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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