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收入结汇制

来源: 财屋网 2016-12-13
按照规定,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资和中外合资银行):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2)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6)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8)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所得外汇的收入;
(10)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11)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按照规定‚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保险机构受理外汇风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只有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1)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2)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3)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人的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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