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实务税务技巧: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九-捐赠支出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0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湘潭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九-捐赠支出总结如下:
捐赠支出
一、政策规定
(一)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有关捐赠资格规定
1.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2.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需要认定。
其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并由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有关捐赠凭据规定
1.纳税人在我市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
《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2011年7月1日起启用,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纳税人在我市以外地区开展公益性捐赠活动税前扣除时,需留存:
(1)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公布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60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9]5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以下简称财税[2010]45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2039号,以下简称京财税[2010]2039号)
三、风险提示
1.公益性捐赠支出途径
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的途径一:通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途径二: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群众团体,具体名单每年由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公布。
企业的直接对外捐赠支出或通过上述列举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支出均不允许税前扣除。
2.企业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
一般情况下,当年度会计利润总额大于零时,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12%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如企业对奥运会、世博会、汶川地震、玉树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据实全额扣除,与年度利润总额无关,即亏损企业也可扣除。
3.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凭据
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应留存公益性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当企业以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时,按照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接受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因此,取得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上的“捐赠人”、“开票日期”、“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等有关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捐赠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事业类别,“金额”栏的数据与企业对该项公益性捐赠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金额是否相符。
当企业以非币性资产对外捐赠时,按照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接受单位在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因此,应重点审核企业取得的公益性捐赠票据上的“捐赠人”、“开票日期”、“数量”、“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等有关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捐赠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事业类别;“金额”栏的数据与企业对该项公益性捐赠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金额是否相符。
5.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视同销售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因此,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按资产的账面价值结转视同销售成本。
由于对外捐赠按税收规定应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而会计处理按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发生的相关税费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由此造成了对外捐赠按视同销售确认的所得或损失与会计出现了差异,应注意差异的调整。
6.其他有关问题
对于统一以集团公司名义捐赠,但实际捐赠资产由各成员单位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各出资单位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规定在税前扣除。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各出资单位不得凭集团内部费用分割单等自制凭证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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