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实务税务技巧: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五-利息支出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0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鄂州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五-利息支出总结如下:
1、政策规定及税会差异
(1)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3)企业向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借款,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标准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向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6)企业已计提但确实无法偿付的利息支出,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风险点提示
(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借款合同及合法的扣除凭证。
(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①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如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②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③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①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②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条件和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注意企业是否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借贷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③对于企业发生的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4)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5)对于企业已计提但确实无法偿付的利息支出,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6)将应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在发生当期费用化,不仅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还要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主要涉及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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