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费用扣除应把握两点原则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11-13
根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财务费用也可以税前扣除,而“财务费用”对多数企业来讲主要又是指筹借各种款项的利息费用,在实务中哪些利息费用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我们应把握以下两个原则,供参考:
一、准予税前扣除的包含以下三类:
1、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9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下列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2)金融企业发生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3)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4)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
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在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其内容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其金融企业应该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由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其“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金融机构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同,如某地区中国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4.425%;而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的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130%,即执行的是5.7525%,因此,在国家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前可以按当地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6利率标准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如果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时,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不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的影响,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具体计算和确定方法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准予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包括以下8类:
1、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对这部分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的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先记入其成本,在使用过程中或出售时再分别依照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的方法计算扣除。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9百一十九条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超过5:1、其他企业超过2:1时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以及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三部分:“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既从事金融业务又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标准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及《实施条例》*9百二十一条、*9百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对补征税款税务机关按日加收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4、《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企业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不能视同已交纳的境外所得税在境内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7、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无合同、或者借贷内容缺乏真实、合法、有效性、或者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其利息支出不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重组改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4号)规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改前没有提足的应付利息,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补提并准予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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