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2-13
为了帮助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导向和推动作用,地税之窗于2014年2月12日开始刊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专题》。
一、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放心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
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2号
二、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000061,股吧)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三、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对农民出租或转让农村农用土地使用权,农用土地继续用于农业生产,未改变其农业用途,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农村农用土地出租和转让收入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1〕267号
四、房产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44号文1999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地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
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4号)
4、粮食购销企业用房减免税。在2007年底以前,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国粮财[2004]125号)
5、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自用房产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5号)
6、天然林保护工程用房免税。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37号)
7、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有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国务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税 [2006]186号
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
六、耕地占用地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政府文件第217号
七、车船税
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八、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37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4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号)
九、契税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
1.垦荒免税。纳税人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3年, (条例第15条);
2.移民垦荒免税。移民开垦兢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5年。(条例第15条);
3.垦植免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7年。(条例第16条
4.围垦造田免税。沿海地区纳税人围垦造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1?5年。((78)财农字第2号
5.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6.水利工程增产免税。对纳税人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林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免征农业税3?5年。
7.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8.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9.灾害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歉收程度,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具体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18条
10.困难减免。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11.烈属、残疾军人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农业税。(条例第20条
12.宅隙地免税。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人,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13.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1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晶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 143号第6条
15.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晶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6.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7。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18.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
19.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自捕水产品和初级加工制品所取得的收人,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 [1997]72号
20.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21.鱿鱼免税。从事远洋鱿钓生产、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九五”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9]2号
22.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一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人,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国税函[1999] 830号
23.西藏产品免税。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西藏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24.毛茶减税。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7%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12%征收农业特产税。 (财税字[1997]28号
25.牛羊皮减税。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和羊皮,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77号
26.原木减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原木,暂减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
27.原木减税。138家国有森工企业生产、销售原木,2000年底前,生产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征收农业特产税。 (财税字[1998]38号
28.水产品减税。收购水产晶的单位和个人,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29.贵重食品减税。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减按8%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30.农业税抵扣。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但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准予扣除缴纳的农业税税额。((94)财税字第7号
31.宁夏免税。宁夏规定,牛、马、骆驼、仔羊不征收牧业税。(宁政发[1989]22号
32.内蒙古免税。内蒙古规定,驴、骡及耕役畜,当年仔畜,良种公畜,科研牲畜,种畜、商业部门临时放牧的牲畜,牧区学校勤工俭学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内政发[1989]128号
33.青海免税。青海规定,对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中、小学校自养自食的牲畜,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农户耕畜3头以内,免征牧业税。(青政11995]35号
34.甘肃免税。甘肃规定,对耕畜、役畜、种畜,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军马场的军马,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免征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5条
35.新疆免税。新疆规定,当年仔畜、配种站种畜,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科学试验牲畜、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耕畜、役畜牧业户5头,农户3头;免征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
36.宁夏灾害减免。宁夏规定,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报县级政府审批。 (宁政发 [1989] 22号
37.内蒙古灾害减免。内蒙古规定,牲畜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死亡损失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牧业税: (内政发[1989] 128号
(1)死亡牲畜占上年牲畜头数5%一10%,减征税额40%;
(2)死亡牲畜10%~20%,减征税额70%;
(3)死亡牲畜20%以上,全部免征牧业税。
38.青海灾害减免。青海规定,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主管征收机关酌情减免牧业税。(青政[1995]35号
39.甘肃灾害减免。甘肃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的,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17号第6条
(1)死亡牲畜占6%~10%的,减征税额15%;
(2)死亡牲畜占11%一15%的,减征税额30%;
(3)死亡牲畜占16%~20%的,减征税额50%;
(4)死亡牲畜占21%一25%的,减征税额80%;
(5)死亡牲畜占25%以上的,减征税额100%。
40.新疆灾害减免。新疆规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政府令45号第8条
(1)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税额30%;
(2)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税额50%;
(3)死亡25%以上的,免征牧业税。
41.良种和边境减税。新疆规定,对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应征税额30%的牧业税;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42.困难减免。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均规定对贫困牧业户或烈士家属、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经县级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牧业税。
43. 军转农场军马场减免税。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中办发[2000]27号、财税[2001]31号)
44、林业税收减免政策。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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