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填报与调整——税收优惠项目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11-21
税收优惠项目是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减免所得税额、加计扣除、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以及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等几项。
一、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简称《主表》)的“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法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首先,“不征税收入”都应该纳入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进行申报;其次,一般企业直接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4行和《主表》的第16行填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先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明细表》(附表一(3))的第10行至第14行填报,然后再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4行和《主表》的第16行填报。但不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税收入。
《主表》的“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法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
1、国债利息收入。
2、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包括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但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首先应包括在企业申报的“收入总额”之中;其次,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的第1行至第5行填报;然后再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5行和《主表》的第17行填报。
三、减计收入。
《主表》的“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及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明确的其他减计收入的数额。
“减计收入”同样需要申报在“收入总额”之中;然后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的第6行至第8行填报;最后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6行和《主表》的第18行填报。
四、减、免税项目所得。
《主表》的“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包括: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免征的所得额。
2、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免征的所得额。
3、从事中药材的种植免征的所得额。
4、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免征的所得额。
5、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免征的所得额。
6、人从事采集林产品免征的所得额。
7、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免征的所得额。
8、从事远洋捕捞免征的所得额。
9、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取得的所得减半征收的部分。
10、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取得的所得减半征收的部分。
11、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额。不包括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该项目的所得。
13、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减征、免征的所得额。
1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所得。
“减、免税项目所得”同样需要申报在“收入总额”之中;然后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的第14行至第32行填报;最后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7行和《主表》的第19行填报。
五、减免所得税额。
《主表》的“减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2、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税额。
3、经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符合国务院规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给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
5、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税额。
填报“减免所得税额”必须是在减免税额已包含在《主表》第27行的“应纳所得税额”之中,否则不允许填报“减免所得税额”。详细“减免所得税额”首先需要分别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的第33行至第38行填报;然后在《主表》第28行填报。“减免所得税额”不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填报。
六、加计扣除。
《主表》的“加计扣除”: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情况下,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的金额。
2、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条件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额。
3、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额。
4、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加计扣除额。
允许“加计扣除”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实际支付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指标中已经列报了相关费用,否则不允许填报“加计扣除”金额。“加计扣除”首先应该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9行至第13行中详细填报,然后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39行和《主表》的第20行填报。
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主表》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先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9行填报,然后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8行和《主表》的第21行填报。
八、抵免所得税额。
《主表》的“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抵免的所得税额,包括:
1、企业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列举的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按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税额。
2、企业按购置《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列举的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按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税额。
3、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列举的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按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税额。
4、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明确的其他抵免所得税额部分。
“抵免所得税额”先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40行至第44行填报,然后在《主表》的第29行填报。“抵免所得税额”不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填报。但目前对前三项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主表》第32行的“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缴纳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准予抵免的数额。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部分,实行限额抵免的按《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附表六)第13列“本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与第15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税额”的合计填报;实行定率抵免的按第17列“定率抵免”的合计数填报。
“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不在《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填报,但应将境外所得填入《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三)第12行的“境外应税所得”项内,否则不允许抵免。
但是,在填报《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附表六)时,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小于抵免限额的,“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按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填报;大于抵免限额的,按抵免限额填报,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需要注意的几个共性问题。
1、目前我国对减免税实行备案和报批管理,税法虽有规定但没有及时备案或报批的减免税项目不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2、企业的减、免税项目必须与应税项目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的不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3、汇算清缴期是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最后期限(按税法规定准予结转以后年度抵免部分除外),已备案或批准的减免税项目在汇算清缴期不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以后年度不得再享受已放弃的减免税优惠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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