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性交易的课税风暴:剑指股权转让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12-17
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之网,正在逐步收紧。羊城晚报记者严丽梅日前[*{7}*]获悉,就在2011年收官之际,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陆续下发到各地税务和工商部门,这是两部门首次就股权转让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联合发文。对此,有业内人士指出:随着税务、工商两大部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逐步实现,对以股权转让为典型的资本性交易的课税风暴会持续下去。
股权转让成征管重点
“近年来,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包括个人在内的股权转让业务日渐增多,股权转让数量巨大。如北京大中电器创建人张大中因把所持股权转让给国美电器,在2008年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5.6亿元,成为国内因股权转让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5案例。但是,由于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再加上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存在一定难度。”北京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向羊城晚报记者分析到。
为此,从2009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包括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政策,收紧征管之网,加大稽查力度,其中,对税务与工商部门加强股权转让信息共享也曾做出规定。
如,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这份国税函[2009]285号文看似进行了信息共享,但由于这个文件只是税务总局单独行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参与发文;加上对于股权转让必须提供税务证明,这在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授权依据,因此,工商部门不会冒着违背行政许可法的风险去执行这份通知。从这个角度来说,285号文其实是一纸空文。”王骏分析说。
联合发文直指股权转让
不过,到了2011年岁末,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终于联手,于2011年12月22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该通知明确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税务部门提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而税务部门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和“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
值得注意是,该通知还规定了信息共享的时限:“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也就是说,两部门交换的股权转让信息,要“追溯”到2010年。
“这次由两个部门联合发文明确股权转让信息交换与共享,尽管国税发[2011]126号文也没有强调税务证明是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而是维持了税收征管法要求的税务和工商两大部门‘信息交换’的方法。也就是说,事前的税务证明制度无法落实,那就仍然维持事后信息交换的模式。虽然是亡羊补牢,但是绝对犹未为晚。”王骏说。
王骏认为,随着税务、工商两大部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逐步实现,对以股权转让为典型的资本性交易的课税风暴将会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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