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管法快速为税务代理业立法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12-23
随着国发[2014]27号和人社部函〔2014〕144号的公布,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取消,由准入类职业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按照人社部函〔2014〕144号文件规定,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不再实行执业准入控制,不得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再实行注册管理。这意味着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的涉税服务业务、涉税鉴证业务无须行政许可,注册税务师独占涉税鉴证业务不再存在。当然这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建立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的规定,修订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文件,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后发布。
可以预见的是,原涉税服务业务本就没有设置行政许可,任何人、组织都可以做,完全由市场决定。原涉税鉴证业务有两个处理路径:一是取消;二是保留不强制,但鼓励纳税人自愿提交涉税鉴证报告。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以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作为证据资料提交。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抓紧立法,拟向国务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条例》。中税协也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呼吁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注册税务师和中税协的法律地位。本人作为财税法爱好者,特就注册税务师条例立法提出十个问题、十条建议,抛砖引玉,以完善注册税务师法律制度。十个问题是:
一、自1996年开始设立注册税务师制度,为何十八年过去了注册税务师制度立法还进不了立法规划,原因何在?
二、国务院已经取消注册税务师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注册税务师条例立法要不要再重设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这是否符合国务院简政放权精神?
三、中税协对外公开提出的注册税务师条例立法理由都是基于行业需要,但立法是社会需要。社会是否需要一个强制(独占排它就是强制)加给他们的注册税务师,还是由他们基于市场自由选择不同类别专业人士为其服务?
四、律师和注册会计师都早于注册税务师向社会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中税协基于行业利益排斥他们可以理解。但是这种制度设计是否排斥了纳税人的市场自由选择?是否增大了社会成本?原税务代理试行办法是否还有效?
五、税务机关是征纳关系的当事人,由税务机关管理注册税务师是否涉及利益冲突?注册税务师是应该为纳税人服务还是应该既为纳税人服务又为税务机关服务?如果是后者,注册税务师应不应该为一个有数十万专门征管队伍的税务机关提供服务(特定短期临时服务除外)?
六、涉税鉴证业务是否有必要设置?涉税鉴证报告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否能减轻纳税人负担?
七、税务代理的民事关系如何规范?包括税务代理与委托人、管理层、税务机关之间的民事关系。
八、税务机关如何公平公正地追究税务代理人责任?税务机关“双罚”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处罚是否重复,过重?
九、税务咨询行业是否可以实施“一业多会”,立法是否会引导行业竞争,由市场选择的格局?
十、按照行政许可法,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征管法修订明确注册税务师法律地位的路径是否可行?
十条建议是:
一、税务服务涉及到纳税人税款和国家财政收入,会计审计涉及到信息披露,律师服务涉及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税务服务与会计审计服务虽多利用会计准则,但税务服务更重视结果,涉及到财产权。因此,税务服务与律师服务更接近,而不是传统认知会计审计与税务服务相似。因此,建议税务代理服务立法更多地借鉴律师法,不强制纳税人购买税务服务,但可以给予合资格税务服务专业人士某些程序上的特权,而区别于其他人士提供的税务服务,以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
二、由于行政法许可法的规定,准入类职业资格许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百一十一条,不能成为国家税务总局设置税务代理人职业资格许可的依据。因此,税务代理最快捷的立法路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理人条例》。这样,不必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也不必等国务院立法规划,因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是国务院的责任。
这样做的后果虽然导致税务师丧失独占经营权,但有利于全体纳税人,财政部、司法部也会支持此项立法,比目前注册税务师没有法律地位强的多。税务师可以通过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赢得全社会的认可。
如果财政部、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达成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理人条例》可以在2015年6月之前完成立法,快速填补税务代理业立法空白期,减少纳税人对注册税务师被取消职业资格许可的误解。
三、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建议不对税务代理人设置职业资格许可,而实施备案制。恢复《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备案后均可以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四、建议税务代理人备案机关为财政部门,税务代理业规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五、建立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人政策、专业交流渠道。
六、税务代理业保留一般涉税服务业务,原涉税鉴证业务变更为特别涉税服务业务。
七、特别涉税业务,纳税人提供税务代理人咨询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缩短审查时间,减少稽查频率,听取涉税专业意见等特别便利措施。
八、废除“双罚制”,即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九、一般涉税服务业务民事责任由委托人和税务代理机构约定。
十、对于特别涉税业务强制规定,税务代理人因故意造成委托人少缴税款的,全额赔偿纳税人罚款、滞纳金;税务代理人因过失造成委托人少缴税款的,至少赔偿纳税人罚款、滞纳金之和的20%,具体比例由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自行约定。
作者陈叔军为广东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深圳市第八届会计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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