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制度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11-30
1.纳税人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2.纳税范围
工资调节税适用于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上述“经济效益”,具体是指上缴的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交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车船使用税、房产税。
3.计税依据
工资调节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减士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包括经批准实行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9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4.税率
工资调节税实行超率累进税率。为了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从1987年起,国家调低了工资调节税税率,企业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免征工资调节税。调整后的工资调节税税率分为4级,按照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比例,分别适用20%、50%、100%、200%4级超率累进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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