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税负计算方法解决融资租赁问题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6-09
  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继续执行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其税负计算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的计算原理和实际征收过程是相符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继续执行此前相关文件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该文同时明确,这里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这与此前有关文件的解释是一致的。
 
  案例
  甲公司是经商务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入一台设备,含税价234万元,进项税额34万元,运杂费、安装费等18.72万元,其中取得进项税额1.7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费含税价为280.8万元,每月收取租赁费11.7万元。
  营业税政策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相关规定,甲公司可以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营业税为[280.8-(234+18.72)]×5%=1.4(万元)。“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03〕106号文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增值税(280.8-18.72)÷(1+17%)×17%-34=4.08(万元)。
 
  分析
  有人认为,绝大部分企业按照财税〔2003〕106号文件及此前相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不可能达到3%,也就无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待遇。如本案例,甲公司按照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率为1.7%[4.08÷(280.8÷1.17)],远低于3%。而在营业税政策下,甲公司只需缴纳1.4万元的营业税,“营改增”后甲公司税负增加数倍而又不能申请退税,不符合“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计算增值税税负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果理解为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租赁物本金及运杂费等费用后的余额,才是合理的规定。这样,甲公司该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负应为4.08÷[(280.8-234)÷(1+17%)-(18.72-1.7)] =4.08÷22.98=17.7%,可就超过3%税负部分申请退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7万元[4.08-(17.7%-3%)×22.98],低于原来缴纳的营业税,体现了“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
  上述观点其实并不准确,根据财税〔2003〕106号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除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外,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并不能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物本金。那么,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的计算呢?要正确理解我国增值税的计税办法。在我国,纳税人除购进部分农产品实行实耗抵扣法外,采用的都是购入抵扣法。就本例而言,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杂费等支付的进项税额是一次性抵减的,而租金的销项税额是每次收取时分次计提的,增值税税负也是分期计算的,并非按项目计算。假设不考虑其他业务,甲公司在该设备的租赁前期,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时一次性抵减销项税额的金额是35.7万元,而其每期计提的销项税额为280.8÷(1+17%)÷24×17%=240÷24×17%=1.7(万元),直到第21期才正好将可抵减销项税额抵减完毕。第22期至24期每期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7万元,税负率为17%[1.7÷(240÷24)],每期应退增值税1.4万元[(240÷24)×(17%-3%)],甲公司租赁期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1.7-1.4)×3=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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