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在建项目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来源: 互联网 2016-03-25
案情简介:近日,某税源管理分局风险应对人员风险应对时发现,某公司将其处于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工的冷链仓库转让,合同转让价48197445.54元,其中,地价17527438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30670007.54元,约定付款交清日期为2014年10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该公司已经预收3000万元,其中,2013年8月预收500万元,2013年10月预收1500万元,2014年1月预收1000万元。上述转让行为未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地方税费。该税源管理分局依据风险管理工作程序,制作并向企业送达《税收自查通知书》,该企业自查补缴销售在建项目税款及滞纳金281.04万元。
税法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本案中该公司冷链仓库已经进入施工阶段且尚未完工,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按照销售不动产业缴纳营业税。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销售或转让购置的不动产,也不属于单纯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时不得扣除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本案转让不动产行为中缴纳营业税,应按3次收到预收款的数额和时间分别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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