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即某个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哪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法律制度。
  关注:《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在管辖上的下列原则:
  l.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地域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经过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等。
  2.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
  3.除外原则
  4.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原则
  1.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并行原则
  2.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4.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原则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l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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