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各科室、局属二层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部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及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二)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由局分管[*{a}*]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局分管[*{a}*]的签名、日期;
(六)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不能确定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a}*]小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如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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