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背景
  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中心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于此同时非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首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是受到法律严格监管的。我国《刑法》就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罪名做了明确解释,即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9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原始股份存在很多的法律瑕疵。首先,投资人显然无法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称为创业公司的股东,因为公司法限制了股东的人数。其次,如果投资人成为公司内部股东由代表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这种代持行为在法律的保护上也有欠缺的。
 
  (二)JOBS法案对我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启示
  提到众筹行业的法律背景,不得不提到美国的JOBS法案(Jobs.Act), 2012年4月5日,JOBS法案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后正式生效。该法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将新兴公司(emerging growth company)作为一个单独的发行人类型予以特殊监管,部分消除了私募发行中一般劝诱禁止的限制,提高了触发向SEC报告的股东人数门槛,并对公众小额集资创设了特别豁免,以实现便利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融资的目标。  JOBS法案为公众小额集资创设了对于联邦证券法的豁免:通过公众小额集资在12个月内的融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发行人不受到联邦证券法的监管。此外,JOBS法案还对于公众小额集资中投资者数量到达触发注册标准的限制进行了豁免,将公开发行的人数限制由300人界线提高到1200人。  众筹的兴起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众筹融资要求我们应该作出以下两方面的制度回应。
 
  1、消除制度障碍,构筑众筹融资模式的"安全港"
  众筹作为信息化时代的新型融资模式,具有区别于传统融资模式的特殊之处,我们需要将公众小额集资区别对待。首先,需要建立证券发行小额豁免制度,为众筹融资提供制度依据。由于公众小额集资的数额一般不高且筹资者发展并不成熟,比较难以达到公开发行的要求,这种特殊性与既有的制度结构难以相容,这就要求现行证券发行制度为众筹融资开一道口子,允许融资额并不高的初创企业利用集资门户向公众募集资金,并且尽可能减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融资的行政审批以降低初创企业的融资成本。其次,需要明确集资门户的法律地位并打通其获得核准设立的通道。境外已有的立法经验基本上都要求集资门户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以有利于对公众小额集资进行监管。再次,需要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公司通过众筹融资获取资金所出现的不适性。允许筹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公开募集资本,并且借鉴JOBS法案的做法适当提高公开发行认定人数标准。
 
  2、完善针对众筹融资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不能因为众筹融资数额较小而认为无需保护,相反众筹融资中的投资者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而更是需要加强对其的保护。首先,要限制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数额。境外立法均将限制投资数额作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亦宜吸收这一经验,结合绝对数额和占年收入比重的相对数额来对投资数额进行限制。其次,要对筹资者课以程度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有利于投资者掌握相关信息,避免出现筹资者的不当行为。从整体上看,众筹融资与一般融资方式有较大区别,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工作也有其特殊性,应当结合众筹融资的特点来对投资者保护事宜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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