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之前,按照1991年*6法的司法解释和1996年央行的《贷款通则》,民间借贷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自然人,企业之间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无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这一规定确实起到了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效果,但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创业潮”的来临,越来越多的中小微企业存在资金融通的需求,在银行业传统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走不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成为不少企业的救命稻草。而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后果,实践中往往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借贷等看似合法的手段掩盖资金拆借的实质。“堵”不如“疏”,既然不能遏制企业民间借贷的需求,不妨将其放在阳光之下,监管看得清楚,企业做得安心。
此次司法解释,*6法也充分考虑了企业的现实需求,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有条件的予以认可。开篇第1条就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将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同时,第11条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企业间融资的放开,并不绝对,只有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才予以保护。
如若企业以借贷为主业,而非短期偶然的资金周转,则属于“非法金融机构”经营“非法金融业务”,符合《规定》第14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仅会产生民事法律层面的不利影响,而且会面临被罚款、被责令改正、被取缔的行政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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