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新税法变化比较大的地方,由于今年是新税法实施后的*9年,笔者发现,很多企业在对政策的理解上和账务处理上和存在很多误区,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则很可能带来纳税风险。
误区一:发生招待费时,只报销60%,其余40%不做账务处理。
实务中发现,有的企业认为因为业务招待费只允许扣除60%,所以在报销业务招待费是只报60%,进费用只进60%,其余40%则不在账上体现,例如,发票记载共发生了100元的业务招待费,会计在账务处理时只做如下处理: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60
贷:现金60
这样处理,我们认为因为账上体现的招待费只有60元,40元账上没有体现,只能说明企业只支付了60元,其余40元企业并未负担,所以企业实际发生的招待费就是60元,而这60元还要再调增40%在能在税前扣除,实际上只能扣除36元(假设不超标准比例)。
这样处理的企业比较麻烦,如果2008年度的账未结的话,可通过会计差错更正,将40元也在企业报销,然后招待费的基数就变成100,这样就可以税前扣除60元(假设不超标准比例)。如果已经结账就比较麻烦了,就得和税务机关沟通了,一是证明企业确实支付了100元业务招待费,另外对当时的账务处理要做出合理的解释,税务机关是否采纳也不得而知。
误区二:发生业务招待费是60%进费用,40%走往来。
例如,有的企业发生100元业务招待费发票,会计这样处理: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60
其他应收款40
贷:现金100
如果像上述处理,40元作其他应收款,可能由职工个人承担,并非由企业承担所以当然不可以税前扣除,这样的企业可能比*9种情况要好些,如果想在税前扣除60元业务招待费,首先需要要证明企业要承担100元的费用,所以补救办法是将其他应收款转为税后由企业承担。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0
贷:其他应收款40
同时,还需要和税务机关沟通,说明企业确实支付了100元的业务招待费,只是由于账务处理不规范,估计被税务机关接受的可能性较大。
实际上上述两种处理都不规范,正确的账务处理应该是:
发生业务招待费时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100
贷:现金100
年末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先调增40元,剩余60元再和销售(营业)收入的5‰去比较,如果不超比例可扣除,超比例的话还要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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