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计税依据名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根据。计税依据是课税对象的量的表现。计税依据的数额同税额成正比例,计税依据的数额越多,应纳税额也越多。课税对象同计税依据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的规定,即对什么征税;后者则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的规定,即如何计量。如1984年中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规定的课税对象是列举的产品,而计税依据则是产品的销售收入。有些税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一致的,如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额既是课税对象,又是计税依据;有些税的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不一致的,如房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房产,它的计税依据则是房产的价值或租金。
1.一般贸易项下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1)在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在成交价格外另支付给卖方的佣金,应计入成交价格,而向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则不能列入,如已包括在成交价格中应予以扣除。
(2)卖方付给进口人的正常回扣,应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3)卖方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的罚款,卖方在货价中冲减时,罚款则不能从成交价格中扣除。
(4)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货价以及货物运抵我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构成的一种价格,其中还应包括为了在境内生产、制造、使用或出版、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5)为避免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不能确定时,本着公正、合理原则,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1)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
(2)若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3)离岸价格不包括装船以后发生的费用。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
(4)出口货物在成交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的货物包装费,应计入成交价格。
(5)当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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