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1.《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附带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包括规章、法规、法律)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第7章)
(1)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①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③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⑤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⑥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主要包括颁发税务登记证,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
⑦资格认定行为;
⑧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⑩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⑪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不含规章)的审查申请:
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②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④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2016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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