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职务可合二为一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7-15
自1997年11月上海市颁布《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部分企业设置财务总监一职以来,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关系一直成为会计界和企业界议论的热点。笔者的浅见,在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可合二为一,不必并存。
一、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大同小异,二者分设不符精简高效原则。
许多文章在分析财务总监制和总会计师制的异同时,大都是以《暂行规定》和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较而阐述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条例》早于《暂行规定》7年,至今已有10年。这期间,企业财会工作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也已相继颁发了许多与财会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992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订《会计法》。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可以想见,《条例》必将有较大的修改以适应形势的发展。所以在把《暂行规定》与1990年的《条例》对比时,不应拘泥于文字细则而应着眼于总体精神来理解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
笔者认为,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本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可说是大同小异。两者都要负责组织并监控本企业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都要参与拟订有关企业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都要参与有关财务和资产重组的决策活动,都要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并确认其准确性,都应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内部财会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等均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的意见等。总之,两者都是对企业财务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的高层管理人员,主要职责基本相同。既然如此,就没有重复设置的必要。
在论及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职权的区别时,一般均特别强调财务总监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同时还有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因此,财务总监能起到制衡经营者(总经理)的作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这些正是总会计师因处于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助手地位而力所不及的。笔者认为,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可见总会计师也是由董事会决定是否聘任,不是由总经理直接聘任的;其次,《条例》中确无总会计师对董事会、总经理负责的规定,但《条例》的颁布是在1990年,当时公司制企业尚不多,《公司法》也未出台,《条例》只写“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如果对公司制企业来说,把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理解为董事长,也未始不可。笔者认为,在《条例》修改时,如明确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和建立与总经理联签制度,则总会计师的职责和财务总监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也有人认为,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关系是“监控财务与财务监控的关系”,前者是指“对包括财务监控在内的财务管理活动的再监控”,“监控财务是改变目前财务监控乏力的必要措施,也弥补了总会计师在企业组织地位和职责权限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一是,为改变总会计师在企业组织地位和职责权限上的不足,可以采取提升或改变总会计师的地位和扩大其职权来解决,并非一定要另设一财务总监。二是,财务总监固然可以弥补总会计师监控乏力的缺陷,但换一角度,财务总监本身也可能有监控乏力之时。假如董事会授意财务总监执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决策,按《暂行规定》,财务总监应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这与《条例》规定总会计师应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机关报告并无区别。三是,按监控财务的观点,企业质量管理一般均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科)负责,其上有总工程师领导和监控,这和总会计师与财务部门(处、科)的关系相似,则在总工程师之上岂非还需另设一质量总监。把某一领导职务的责任者不能克守职责,寄希望于在其上另设监控一职之举,似属叠床架屋,并不可取。
也有文章提出“三总师制度”(即企业设置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来自前苏联的经验,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而财务总监制度则起源于西方,是在企业两权分离的条件下,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实施管理和监控职能。实际上,两者的区别应不在于职务名称而在于其实际拥有的职权和应负的责任。我们完全可以赋予总会计师在国有企业中代表所有者实施管理和监控的职能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国有企业既有总会计师又有财务总监,已如前述,不符精简高效原则。两者的职责既然大同小异,很难截然划分,则在实际工作中必然产生推诿扯皮现象,何谈效能。而在总会计师之上设一财务总监,则总会计师介于财务部经理(处、科长)和财务总监之间,又如何发挥其作用。再说,在企业财务管理系统中,有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总监三层次,遇有重大问题,逐级汇报,有违信息快速传递反馈,及时作出决策的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科学”的基本要求。
总之,从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和精简高效原则来分析评价,两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不必并存。
二、财务监督的根本出路在于严格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设置财务总监并非治本之道。
有人对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管理混乱这一顽症,寄希望于建立财务总监制,认为“目前之所以要在国有企业中建立不同于总会计师制度的财务总监制度,最直接的动因是为了避免会计信息失真、财务乱收滥支、投资盲目失控、国有资产流失,目的是力求通过监控,使企业的财务活动合法化、合理化、效益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诚然,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可对总经理有所制衡。但从深层次分析,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管理松懈的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未明确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诚如张佑才副部长就修订《会计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此次修订《会计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原来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是会计责任主体,要求大家都负责,结果往往造成无人负责”;“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造假帐屡禁不止的问题”。这真是找到了病根,抓住了要害。所谓单位负责人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制企业就是董事长,只要切实落实《会计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使国有企业的会计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不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弄虚作假,则造假之风自可遏止,这才是财务监督的根本出路。退一步说,倘若董事长指使财务总监造假而财务总监屈从于董事长之命,则和总会计师屈从总经理之命又有何差别,可见设置财务总监亦非治本之道。
我们相信,只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对《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切实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现象,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严肃惩处,这一顽症的根治必指日可待。
三、《监事会条例》的贯彻施行,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更无必要并存。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为贯彻落实《决定》,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应“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等。笔者认为,从财务监督的角度看,首先监事会是企业内部*6层次的财务监督机构。监事会虽然也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但它对企业独立行使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职能,并且由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费用,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具有无可争辩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其监督的权威性也非财务总监所能比拟。其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故监事会的财务监督也不能说完全是事后监督,它比财政部门的外部监督要及时、直接得多。再次,监事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可以说都是行家里手,能保证监督的专业质量。事实上,监事会也是对企业是否遵守《会计法》的检查督促者。既然企业内部有监事会这一财务监督*2权威的机构,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共存就更无必要了。
笔者的结论是:无论从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的职责范围来看,还是从《会计法》和《监事会条例》实施后对企业财务监督的作用来看,为了能适应现代信息社会高效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没有必要在总会计师之上再设置财务总监一职,两者设一即可。既然《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还是称“总会计师”为好。当然在根据《会计法》修订《总会计师条例》时,应根据形势发展,适当扩大总会计师的职权,使总会计师在国有企业的财会管理与监督中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大同小异,二者分设不符精简高效原则。
许多文章在分析财务总监制和总会计师制的异同时,大都是以《暂行规定》和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较而阐述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条例》早于《暂行规定》7年,至今已有10年。这期间,企业财会工作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也已相继颁发了许多与财会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992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1993年和1999年两次修订《会计法》。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可以想见,《条例》必将有较大的修改以适应形势的发展。所以在把《暂行规定》与1990年的《条例》对比时,不应拘泥于文字细则而应着眼于总体精神来理解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
笔者认为,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职责本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可说是大同小异。两者都要负责组织并监控本企业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都要参与拟订有关企业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都要参与有关财务和资产重组的决策活动,都要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并确认其准确性,都应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在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内部财会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等均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的意见等。总之,两者都是对企业财务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的高层管理人员,主要职责基本相同。既然如此,就没有重复设置的必要。
在论及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职权的区别时,一般均特别强调财务总监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同时还有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因此,财务总监能起到制衡经营者(总经理)的作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这些正是总会计师因处于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助手地位而力所不及的。笔者认为,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可见总会计师也是由董事会决定是否聘任,不是由总经理直接聘任的;其次,《条例》中确无总会计师对董事会、总经理负责的规定,但《条例》的颁布是在1990年,当时公司制企业尚不多,《公司法》也未出台,《条例》只写“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如果对公司制企业来说,把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理解为董事长,也未始不可。笔者认为,在《条例》修改时,如明确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和建立与总经理联签制度,则总会计师的职责和财务总监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也有人认为,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关系是“监控财务与财务监控的关系”,前者是指“对包括财务监控在内的财务管理活动的再监控”,“监控财务是改变目前财务监控乏力的必要措施,也弥补了总会计师在企业组织地位和职责权限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一是,为改变总会计师在企业组织地位和职责权限上的不足,可以采取提升或改变总会计师的地位和扩大其职权来解决,并非一定要另设一财务总监。二是,财务总监固然可以弥补总会计师监控乏力的缺陷,但换一角度,财务总监本身也可能有监控乏力之时。假如董事会授意财务总监执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决策,按《暂行规定》,财务总监应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这与《条例》规定总会计师应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机关报告并无区别。三是,按监控财务的观点,企业质量管理一般均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科)负责,其上有总工程师领导和监控,这和总会计师与财务部门(处、科)的关系相似,则在总工程师之上岂非还需另设一质量总监。把某一领导职务的责任者不能克守职责,寄希望于在其上另设监控一职之举,似属叠床架屋,并不可取。
也有文章提出“三总师制度”(即企业设置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来自前苏联的经验,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而财务总监制度则起源于西方,是在企业两权分离的条件下,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实施管理和监控职能。实际上,两者的区别应不在于职务名称而在于其实际拥有的职权和应负的责任。我们完全可以赋予总会计师在国有企业中代表所有者实施管理和监控的职能以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国有企业既有总会计师又有财务总监,已如前述,不符精简高效原则。两者的职责既然大同小异,很难截然划分,则在实际工作中必然产生推诿扯皮现象,何谈效能。而在总会计师之上设一财务总监,则总会计师介于财务部经理(处、科长)和财务总监之间,又如何发挥其作用。再说,在企业财务管理系统中,有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总监三层次,遇有重大问题,逐级汇报,有违信息快速传递反馈,及时作出决策的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科学”的基本要求。
总之,从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和精简高效原则来分析评价,两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不必并存。
二、财务监督的根本出路在于严格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设置财务总监并非治本之道。
有人对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管理混乱这一顽症,寄希望于建立财务总监制,认为“目前之所以要在国有企业中建立不同于总会计师制度的财务总监制度,最直接的动因是为了避免会计信息失真、财务乱收滥支、投资盲目失控、国有资产流失,目的是力求通过监控,使企业的财务活动合法化、合理化、效益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诚然,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可对总经理有所制衡。但从深层次分析,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和财务管理松懈的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未明确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诚如张佑才副部长就修订《会计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此次修订《会计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原来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是会计责任主体,要求大家都负责,结果往往造成无人负责”;“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造假帐屡禁不止的问题”。这真是找到了病根,抓住了要害。所谓单位负责人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制企业就是董事长,只要切实落实《会计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使国有企业的会计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不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弄虚作假,则造假之风自可遏止,这才是财务监督的根本出路。退一步说,倘若董事长指使财务总监造假而财务总监屈从于董事长之命,则和总会计师屈从总经理之命又有何差别,可见设置财务总监亦非治本之道。
我们相信,只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财政部门对《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切实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现象,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严肃惩处,这一顽症的根治必指日可待。
三、《监事会条例》的贯彻施行,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更无必要并存。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为贯彻落实《决定》,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应“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等。笔者认为,从财务监督的角度看,首先监事会是企业内部*6层次的财务监督机构。监事会虽然也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但它对企业独立行使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职能,并且由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费用,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具有无可争辩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其监督的权威性也非财务总监所能比拟。其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故监事会的财务监督也不能说完全是事后监督,它比财政部门的外部监督要及时、直接得多。再次,监事的任职条件之一是“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可以说都是行家里手,能保证监督的专业质量。事实上,监事会也是对企业是否遵守《会计法》的检查督促者。既然企业内部有监事会这一财务监督*2权威的机构,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共存就更无必要了。
笔者的结论是:无论从财务总监和总会计师的职责范围来看,还是从《会计法》和《监事会条例》实施后对企业财务监督的作用来看,为了能适应现代信息社会高效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没有必要在总会计师之上再设置财务总监一职,两者设一即可。既然《会计法》明确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还是称“总会计师”为好。当然在根据《会计法》修订《总会计师条例》时,应根据形势发展,适当扩大总会计师的职权,使总会计师在国有企业的财会管理与监督中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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