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产品由购买方开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由其自己而不是发电户开具普通发票,发电户月电力产品销售额超过2万的,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以减轻发电户的办税负担,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医院、学校、党政机关、居民社区等各类业户,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利用太阳能发电。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网调节”的原则综合利用,发电户可以将自用剩余后的电力产品销售给电网公司所属企业。
据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相关负责人介绍,销售分布式发电余电产品的发电户以居民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居多,大部分发电户每月销售电力产品收入仅有数百到数千元,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按照现行政策,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给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月销售超过2万元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要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光伏发电产品销售结算不够方便。
为了减轻发电户办税负担,便于购销双方结算,助推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税务总局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并详细登记发电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即按3%的征收率计算)、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日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各类业户,包括医院、学校、党政机关、居民社区等,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网调节”的原则对光伏发电进行综合利用。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可将自用剩余后的电力产品销售给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销售分布式发电余电产品的发电户以居民业户、非企业性单位居多,如果发电户逐一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仅增加了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的复杂程度,也不利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推广,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便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电力产品时与发电户之间结算,出台该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因此本公告明确,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发电户应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医院、学校、党政机关、居民社区等各类业户,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利用太阳能发电。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网调节”的原则综合利用,发电户可以将自用剩余后的电力产品销售给电网公司所属企业。
据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相关负责人介绍,销售分布式发电余电产品的发电户以居民个人、非企业性单位居多,大部分发电户每月销售电力产品收入仅有数百到数千元,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按照现行政策,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给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月销售超过2万元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要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光伏发电产品销售结算不够方便。
为了减轻发电户办税负担,便于购销双方结算,助推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税务总局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并详细登记发电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即按3%的征收率计算)、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日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各类业户,包括医院、学校、党政机关、居民社区等,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网调节”的原则对光伏发电进行综合利用。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可将自用剩余后的电力产品销售给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销售分布式发电余电产品的发电户以居民业户、非企业性单位居多,如果发电户逐一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仅增加了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的复杂程度,也不利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推广,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便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电力产品时与发电户之间结算,出台该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因此本公告明确,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发电户应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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