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低于成本价**申报后才可税前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企业存货以低于成本价出售,是否需向税务机关申报损失才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是否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税法口径做出了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税法口径的损失,可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不需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资产损失,可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不需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中国税网核心期刊《财税实务问答》是一本集新闻性、权威性、实务性于一体的财税实务辅导期刊,该期刊为半月刊,实行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订阅方式,电子版每月8号和23号发布,纸质版每月1号和15号出版。欲订阅该期刊请拨打中国税网客户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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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是否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税法口径做出了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税法口径的损失,可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不需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资产损失,可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不需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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