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税法的现代化来源:财税法网作者:林靖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中国财税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整个社会对公共财政前所未有的关注,财税法的重要价值日渐明显。  所谓现代化,简单来说,是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  公共财政包括财政收入和公共支出,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占财政收入的90%.可见税法是整个财税法体系的重中之重,因为它直接涉及到取之于民的阶段。  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而言,税法学是个新兴的学科,即使在德国、美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都很先进的国家,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加以研究也不过是在*9次世界大战之后。在我国,法学研究一路跌跌撞撞,新中国的税法学研究从八十年代才开始起步,至今不足二十年的时间,这也就导致了我国税法制度还有很多疏漏之处亟待解决。  近年来多数学者对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之间的区别作了详尽的分析,并对依法治税的提法作了批判。我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并不是提法本身有问题,而是因为我们的税收法律体系得建设还远远不够,依此法还远不能实现税收所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在争论中,学者还提出将契约精神作为税法现代化的支点和核心,用社会契约论将整个国家治理过程一脉贯穿,也就是将契约精神所提倡的公平又表象上升到实质甚至本质层面。  税法的现代化简而言之就是税收法治的实现过程,是在建立了完善的税法体制即税收法治之后坚持依法治税。针对我国的税收具体情况,税法的现代化建议如下:                    一、在税收立法上,树立*6权力机关立法的绝对权威,地方以及政府部门都没有制定有关税收政策的法规的权力。                    首先,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则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的同意——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税收利益的最终汇总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从而以该不对等的表象而掩盖政府(征税机关)与人民(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的实质。所以根据法理学最基本的原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要从根本上排除政府权力扩张权力滥用的可能性。第三,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并且排除以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                    二、实现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                    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是该理念的深化和贯彻,全国范围内规定了统一的扣除额,从而避免了各地之间扣除额度不同给经济发展的地方建设带来的不利影响。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不应仅仅是体现在本国国民内部,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公民,同样要一视同仁,即消除所谓的超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不同的所得税制,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相同,但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比内资企业实际税负低10个百分点左右。这给中国企业的发展和中国消费者的利益都带来极大损害,使税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这种明显不公的现象都不能改变,以公平作为核心理念的税法现代化根本无从实现。                    三、费改税问题                    虽然这个问题更多的行政上的改革,但林林总总的收费项目的存在的确是反映了一个问题,即我们的税收体系不够完善,我们的税法不够现代化,不能够以立法的形式规范我们的财政收入,还要采取这种人为控制,很大一部分带有主观意志的收入方式,从而增加了政府滥用职权乱收费的后果。                    四、税收法定主义在立法中的具体实现                    税收法治的重要实现步骤是税收法定,这里,要强调三个方面的法定:1.税种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相对应于一部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就没有征收权力,纳税主体也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首要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因为,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税种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就如同未依明确的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便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刑无异于对人民的人身权利的践踏一样。  2.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定之。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具体运作的各个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3.税收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正当过程”条款,其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由此来看,当程序正义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的时候,税法的现代化是有了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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