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规定纳税来源:作者:日期:2013-04-15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简介:税务机关在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2012年某企业与其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共支付12万元,该员工在企业工作8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306元,经计算,应代缴个人所得税:〔(120000-29306×3)÷8-3500元〕×3%×8=122.46(元)。 税法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精神,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具体方法为:以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3)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4)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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