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推倒重建的税务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袁立农 周斌日期:2012-07-05字号[ 大 中 小 ] 山东省无棣县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时,发现该公司厂房重建业务在税务处理上有问题。2011年1月,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原来的厂房推倒重建,取得变价收入15万元,厂房原值235万元,预计使用年限20年,已使用12年,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率5%。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净残值与会计规定相同。2012年4月企业将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原厂房清理损失86.05万元[厂房原值235-已使用12年计提的折旧235×(1-5%)÷20×12-厂房清理变价收入15],以专项申报的方式申请在税前扣除。 2011年10月新厂房竣工投入使用,工程造价1582万元,其中厂房改造工程领用本企业生产的水泥一批,成本85万元,不含税销售价89万元。该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借记在建工程100.13万元;贷记库存商品85万元,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15.13万元。 2011年10月竣工投入使用时,该公司将全部“在建工程”账户金额转入“固定资产”。新厂房预计使用年限20年,新厂房折旧方法、折旧年限与净残值与原厂房一致,且税法、会计处理规定相同。2011年该公司对新厂房计提两个月的折旧13.18万元(厂房造价1582÷20÷12×2),在税前扣除。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据此规定,该公司厂房推倒重建,应将厂房原值减除折旧后的净值计入新厂房价值,而不能申请在税前一次扣除。 该公司领用本企业生产的水泥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指出,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可见,该公司建造厂房领用的本公司水泥,因未改变资产所有权属,应按水泥的计税基础85万元延续计入建造的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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