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性资金可以继续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凤居 陈萍生日期:2011-12-14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收到上述财政性资金,视为政府补助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与资产相关或非本期费用相关的补助先计入“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折旧摊销或费用实际发生时,转入当期损益。与费用相关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例如,某企业A2010年12月购置一项国家鼓励的节能设备120万元,2011年初,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企业相应补助100万元,并指定用于购置专项资产,该项资产使用年限为5年。企业购置完成该项资产时,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即借“固定资产”120万元,贷“在建工程”120万元。每年计提折旧时(残值为0),借“管理费用”24万元,贷“累计折旧”24万元。2011年,A企业收到政府补助100万元时,借“银行存款”100万元,贷“递延收益”100万元。该项资产按年折旧时,转入当期损益,借“递延收益”20万元,贷“营业外收入”20万元。经过上述处理后,企业在收到100万元财政性资金时,没有对当期利润产生影响,而在每年对资产进行折旧时,用财政性资金对相关折旧费用进行了相应的抵减,对当年的利润影响为-4万元(20-24)。该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有关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A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100万元,由于不属于上述不征税范围,应在收到时直接计入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今后企业转为营业外收入时,相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且资产折旧费用也可以在当期税前扣除,相当于应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政策进行了调整,发布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其中明确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文件同时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如果A企业是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收到100万元政府财政性资金,且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收到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纳税。但是,其购置12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20万元,今后每年折旧时,会计上仍按120万元价值计提折旧,每年24万元,但税收上只能认可4万元(20万元÷5年),由于会计处理时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20万元,因而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财税[2009]87号文件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财政性资金的规定,而A企业收到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是2011年,因此,A企业不适用该文件,而应该执行原来的财税[2008]151号文件,即100万元资金不能作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处理。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今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文件同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本通知*9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A企业2011年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可以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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