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高顿讯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吸纳就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条件,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吸纳就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印发了《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就业是13亿多人口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据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将2016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予以延期。为将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使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政策,同时,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作出了完善和明确。
二、优惠条件
《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吸纳就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一)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纳税人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享受优惠。
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该优惠政策。
(二)企业吸纳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与持有《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吸纳就业的企业按符合条件的吸纳就业的人次,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可以在该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间自主做出选择,但不能重复享受。例如,企业如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就安置甲残疾人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在甲残疾人同时持有《就业创业证》且符合其他享受本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不能就该名残疾人再行按照本优惠政策享受税收扣减的优惠。但是,符合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同时符合享受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非扶持就业的专项优惠政策条件的,不属于重复享受。
三、优惠方式
《公告》确立了“凭证享受、申报管理”的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即纳税人领取《就业创业证》或者吸纳持有《就业创业证》的人员就业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备案即可实际享受优惠政策。“凭证享受”可以方便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申报管理”可以便利纳税人办理和享受税收优惠,在加强事中管理的同时优化了纳税服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公告》简化了享受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方式,即不再要求纳税人在享受政策的当月专门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改为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享受优惠时进行备案,以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
四、主要变化
与原有政策相比,《公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简化了办理材料
一是原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收减免备案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在税收减免备案时只需要提交《就业创业证》。
二是原政策规定企业在办理《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明确了计算口径
政策文件规定纳税人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处于第一位扣减顺序的增值税,其计算方法是以扣减限额后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还是以扣减限额前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并不明确。《公告》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落实放管服要求
原政策要求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公告》明确了纳税人不再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在纳税申报首次享受优惠时提交备案材料即可。纳税人可以按照适用的申报期限要求自主选择在一个或多个申报期享受优惠政策,也可以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次性享受优惠政策。
(四)注重政府内部数据共享
企业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原政策规定需要提交为持有《创业就业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公告》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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