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我单位是房产公司,属一般计税项目,房产在预售阶段,与客户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收完全部房款,约定交房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我单位在2017年4月30日前已收到全部房款,并按3%预缴增值税,但实际交房日期在2019年3月30日。
2019年5月,客户要求开具购房发票,请问发票是按11%、10%、9%哪个税率开具?
答:根据您的描述,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则应按该时点适用税率10%开具购房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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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湖北
21.关于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九)》-厦门
1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为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交付时间,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确定;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按实际交付时间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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