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我公司集团与外部公司(提供劳务方)签定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票也开给集团公司,实际接受服务方是集团下子公司而非该集团公司,因此集团公司开具了费用分割单给子公司,服务费也从子公司支付。请问集团公司是否还需要再开服务费发票给子公司?或子公司凭分割单及付款单及发票复印件(外部公司开给集团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即可列支?
答:这个要分情况讨论。
1.如果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可以凭借集团开具的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
2.但是根据上面描述,似乎不完全符合第一种情况。如果只是子公司接受服务,集团公司并没有接受服务,并且付款是由子公司全额付款。那么从交易实质来看,应该是子公司直接跟第三方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从第三方接受发票。这样才符合业务流,发票流,资金流三流一致,是最合规的做法。否则即使集团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但是集团公司本身并未对子公司提供服务,该开具发票行为也不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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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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