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违法责任 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2)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3)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2.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1)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2)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3)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4)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5)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1)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2)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3)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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