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述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所列原因(以下简称特定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审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的情形。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特定客观原因以外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仍应按照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须严格依据《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执行时限受理延期申报申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前出口的货物按照《20号公告》*9条规定的执行时限受理。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特定客观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可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管理办法》(见附件)的规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逾期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第1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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