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2013年10月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因朱先生从事核心技术开发工作,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朱先生2年内不得在本地区到与该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如违约须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20万元,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期给予朱先生经济补偿。因该公司无故拖欠朱先生2013年11至12月的工资,2013年1月,朱先生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2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3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该案中,某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朱先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朱先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竞争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限制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说,应当按月支付竞业限制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对竞业限制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和竞业限制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中,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尽管与朱先生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该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义务自然终止,朱先生无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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