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的反垄断立法中,企业集中是指企业兼并或经济力量集中。将企业兼并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必要,也非常重要。
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兼并可以实现企业间的优化组合,同时也可能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增加市场进入壁垒,减少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机会,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横向合并准则》对兼并可能产生的后果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上只有少数几个企业存在,背后在价格、产量方面搞协调;二是如果一家企业规模很大,市场占有率达到35%以上,就有能力涨价,并减少生产数量。
二是从国际立法惯例看。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为了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都对企业兼并作出规制。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 日本《禁止垄断法》、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等。俄罗斯、匈牙利、波兰等转轨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兼并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上只有香港地区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没有对企业合并作出规制。对企业兼并的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不规制兼并就不能有效遏制垄断。
三是从兼并和卡特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看。首先,影响市场竞争的兼并和卡特尔产生的后果相同,而且兼并对市场的影响是长期的,没有理由只禁止卡特尔而不控制企业的兼并。其次,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有控制产量、价格的垄断趋势,对其进行监督十分困难,与其事后采取分拆等方法进行补救,不如事先对其兼并行为进行控制。如对价格的管制成本很高,什么样的价格是合理的,政府很难断定,*4的方式就是引入竞争,从而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企业兼并也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阻碍、限制或消灭竞争,因此,应将企业兼并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
关于企业集中,一些部门、行业和企业表达了某种程度的担忧,认为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的规制,应当与当前国有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结构调整相衔接,妥善处理两者关系。鉴于铁路、民航、核工业等行业的特殊性,这些行业应当暂不适用反垄断法对企业兼并的规定,或者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作为特殊审批的对象。
反垄断法对企业集中的控制,并不防碍规模经济的发展,相反,它有利于促进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规模经济与反垄断实际上并不矛盾。首先,从企业规模经济的形成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少数公益性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企业外,绝大多数企业的规模经济是在反垄断法的保障下通过有效竞争实现的。其次,从反垄断法的内容看,各国反垄断法并不限制或禁止适度的企业规模或市场优势,而是反对、限制或禁止那些以其规模或市场优势来限制竞争、搞垄断并获取垄断利润、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运行的行为。当然,有利于改善市场竞争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集中,反垄断法应作出特殊批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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