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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纳税人与征税范围:
  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征税范围:见基础班讲义,关注不征收情形:出让国有土地、房地产的出租、
  对房地产抵押期间、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及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等。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1.新建项目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加计扣除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2.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1)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3)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四)减免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按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清算条件:“应当清算”和“可要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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